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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末司法制度改革

清末司法制度改革

发布时间:2015-09-18 9月18日南阳日报A5版:文化周刊 阅读次数:0 【字体:

发布时间:2015-09-18

       清光绪二十六年(公元1900年)义和团运动以后,清政府在仿行西方宪政与变法修律过程中,开始着手改革奉行已两千年的皇权司法制度。

       一是司法机关的改革 光绪三十二年(公元1906年)实行官制改革时,司法机关发生了重大变化。

       在中央,改刑部为法部,掌管全国司法行政,不再兼理审判;改大理寺为大理院,为最高审判机关,并负责解释法律,监督各级审判。在地方,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立的新体制,在州县设初级审判厅,府(直隶州)设立地方审判厅,省设高等审判厅,并将按察使司改为提法使司,取消其审判权,负责地方司法行政。此外,监察机关也发生了重大变化,在大理院和各级审判厅内设立检察厅,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,提起公诉,充当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和公益代理人,行使检察权。

       二是司法制度的改革 首先是司法管辖的变化:区分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,这是我国在审判活动中正式区分刑事、民事案件的开端。其次是在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制。四级是指初级、地方、高级审判厅和大理院。三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由三级法院审理后,即为终审。如初级审判厅为一审时,对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到地方审判厅、高级审判厅,高级审判厅为三审,其判决即为终审判决。地方审判厅为一审时,对判决不服可逐级向高级审判厅、大理院上告,大理院三审,即为终审。最后是在审判制度上采取回避制度、陪审制度、辩护制度、公开审判制度以及二、三审判决须“合议决定”,并由大理院执行“复判”等制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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